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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成乐与桓台县东方铸造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乐,桓台县东方铸造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东方铸造厂。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西付村。法定代表人: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福,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徐成乐因与被上诉人桓台县东方铸造厂(以下简称“东方铸造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成乐、被上诉人东方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成乐原系济南中恒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自1993年下岗,下岗后先在钢窗厂打工10个月,后来在建筑队干过钢筋、壮工等7年,其后又干了塑钢门窗2年,2003年12月,徐成乐因阑尾炎做过手术后,在家休息了两年,期间在家亦从事农业生产。2006年2月17日,经其姐徐爱荣介绍到东方铸造厂从事雇佣工作。2月27日,东方铸造厂货车司机孔祥福让徐成乐去给货车装加工好的零配件,装货后,孔祥福让徐成乐和单位另一名工作人员王华(大概50多岁)到桓台巨明集团送货。卸货后,再从巨明集团拉回一些废铁,这些废铁装在一些废铁桶里。徐成乐称其很吃力地和同事王华把这些废铁桶装上车,装车回到东方铸造厂时已近中午,徐成乐和同事王华说,自己的腰很疼,下午请假休息。徐成乐到3月1日上班,从3月1日到3月26日,东方铸造厂未再安排徐成乐去抬铁装车。3月27日上午,东方铸造厂的工作人员XX又让徐成乐去装车,徐成乐不去,当天中午徐成乐下班后回家,便辞职未再上班。后经过检查,徐成乐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2006年,徐成乐想通过劳动部门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但因东方铸造厂未给徐成乐出具劳动关系证明,未果。为此,徐成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铸造厂赔偿徐成乐腰伤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家庭经济损失、××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0000.00元,诉讼费由东方铸造厂承担。庭审中,东方铸造厂认可曾安排徐成乐和王华跟随孔祥福到桓台巨明集团去送货并拉回一些该公司的下脚料。为证明其伤情,徐成乐提供2006年4月14日桓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单,诊断显示骶髂关节未见明显异常;2006年7月18日桓台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L4/5间盘突出,L3/4、L5/S1间盘未见异常;2008年7月24日的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载明L4/5及L5/S1间盘均向后略突出,硬膜囊及神经根前缘受压,椎管矢状径无狭窄,L3/4间盘未见明显突出及膨出征象,椎体及椎小关节未见明显骨质增生;2013年10月26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以L4/5椎间盘较著并突出;2、腰椎退行性变。经质证,东方铸造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成乐除其自述外,无任何证据证明东方铸造厂存在对其侵权的事实,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500000.00元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故对徐成乐主张东方铸造厂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0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徐成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成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成乐所受伤害系在被上诉人东方铸造厂工作时搬运重物所致,东方铸造厂应对此承担五十万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东方铸造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徐成乐除其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系在被上诉人东方铸造厂工作时所致及损失具体数额,故徐成乐上诉主张东方铸造厂应承担五十万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