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九里区元盛网架厂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区元盛网架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509号原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法定代表人徐新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州市九里区元盛网架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某路。经营者刘桥,厂长。委托代理人XX召,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九里区元盛网架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