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贺景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贺景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张桂兰,女,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景玉,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张桂兰与被告贺景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被告贺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13时许,因原告建房被告前去阻拦施工并拆扒墙体,双方在原告家门前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打伤后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13006.08元。案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6.08元、误工费1802.00元、护理费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复印费14.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我房前要盖门房子,拉砖和石头,我去阻止未果,2015年4月9日他们建房时我又去制止,因为五间房子有我两间,我有分家单为证,她凭什么在我房前盖房子?否则我能去制止吗?虽然原告有土地建设使用证,但是这个证件的办理根本违背法律程序,没有经过我同意,私自办理的,属无效证件。她说我在制止的过程中殴打了她,纯属无稽之谈,张桂兰是我的嫂子我能打她吗?她自知理亏,便歪曲事实,讹诈于我,我能掏一分钱吗?土地所办理的不合法证件就是她撑腰的支柱吗?综上,我要以法律的武器维护我房产的所有权,我根本没有动手打人,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也不予承担,请贵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我是自愿去的派出所,我去北京治疗两次,在翁牛特旗医院治疗,花费了5、6万元,现正在化疗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翁牛特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贺景玉在张桂兰家门前因盖房一事发生口角,殴打张桂兰,所以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00元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是自己要去的。二、翁牛特旗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三枚,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我不认可外伤,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不同意赔偿。三、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单据各一枚,证明支付鉴定费500.00元及复印费14.00元。被告质证认为,我没打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及法医鉴定费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3时许,在翁牛特旗乌丹镇七分地村北山组原告家门前,被告贺景玉与原告张桂兰因盖房子一事,发生口角,后贺景玉殴打原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翁公(西郊)行罚决字(2015)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右髋、右大腿、右膝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4.右膝部软组织积液,考虑血肿可能性大;5.右侧股骨头坏死(?)。共花医疗费13006.0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并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贺景玉与原告张桂兰因琐事引发纠纷,应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却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抗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因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年近68周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以自己的劳动能力维持生活,故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景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9104.26元(13006.08元70%)、护理费1540.00元(110.00元/日20日7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日20日70%),法医鉴定费350.00元(500.00元70%),合计12394.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