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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6月17日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筠连县。因本案,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杨某(已判刑)酒后在高县文江镇柳怀路,用脚踢和拍打由被害人郑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在郑某甲将车停下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又殴打下车的郑某甲和郑某乙,其中被告人杨某从街边一店铺拿来一把菜刀将郑某甲和郑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郑某甲、郑某乙伤势属轻微伤。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乙、郑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或管制刑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调解笔录,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其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