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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5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郑瑞乐(一般授权)。被告杜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引导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双方于2004年12月12日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3月7日,双方于瑞安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现已十周岁,就读于瑞安市塘下中心小学。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于瑞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结婚至今,从未添补家用,时常由被告父母出资维持家庭生活。而且,被告经常外出赌博,甚至乱搞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双方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瑞安市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由被告一人承担;三、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婚生子杜某乙,被告必须协助配合;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等时间节点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有异议,我的工作是协警,工资每月只有2000元,家庭费用都是我父母支付的,根本不可能有原告说的经常赌博的情形,也不存在婚外情。2014年3月份,原告以到其弟弟广东工厂工作为由偷偷离开家,之后每一、两个月回来一次,2014年11月份之后回来比较少,两个月之前回来过一次之后至今未归。我依然爱原告,我不同意离婚,而且孩子也需要妈妈照顾。但是如果法院判决我们双方离婚,我同意婚生子杜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每年要支付我抚养费30000元。原告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杜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杜某甲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02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现随被告杜某甲生活。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杜某甲不同意原告徐某外出工作,双方渐生矛盾,后原告徐某于2014年3月自行离家外出。原告徐某曾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曾于2015年4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徐某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双方关系并未好转,被告杜某甲虽称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杜某乙,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杜某甲抚养,应予以准许。原告徐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子杜某乙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原则上根据婚生子的年龄、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杜某甲婚生子杜某乙抚养费40000元为宜。同时,原告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但由于被告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坚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缺少就原告徐某探望权行使方式进行协商的可能,为保障婚生子杜某乙健康成长,本院酌定原告徐某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到婚生子杜某乙住处探望,被告杜某甲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杜某甲抚养至成人,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杜某甲抚养费40000元;三、原告徐某有权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到婚生子杜某乙住处探望婚生子杜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晨阳相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醒: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等为法律依据,可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4、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5、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6、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7、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三、人身安全保护申请的条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是受害人;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地址或单位;3、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4、有一定证据表明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由受害人近亲属或其他组织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组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证据,可以是伤照、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