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32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陆文益,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永德)。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凤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主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益、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田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生育儿子杨某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尽家庭责任,无端指责怀疑原告不是,采用暴力行为动手打骂原告,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没有反思自己如何与原告改善关系,反而在法院门口对原告及原告父亲和亲戚拳打脚踢,造成双方身体受伤��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不断恶化。之后,被告还通过发短信扬言要杀原告家人,为了躲避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有家不能回,只好到外地打工,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目前所住的双开间三层半楼房是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房屋财产份额留给儿子杨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债权。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杨某丁,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女儿杨某乙和儿子杨某戊,由原告每月承担杨某丙抚养费3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以及婚生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的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3、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在外有外遇后才提出离婚的,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必须把2014年的存款28000元还给被告,还有被告抚养杨某己多年的抚养费11万元,还有抚养杨某乙和杨某丙的抚养费2万元。离婚后三个孩子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能力抚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子女应如何抚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属于再婚。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己(曾用名李美金)和被告到玉林打工。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生活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夫妻有吵架打架现象。2014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先回老家生活,同年9月,被告带三个孩子也从外地回到了田阳居住生活。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目前,原告负责女儿杨某己读书费用,被告与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在外租房居住生活。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杨某丁,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女儿���某乙和儿子杨某戊,由原告每月承担杨某丙抚养费3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儿女,再加上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儿,三个小孩均跟随原、被告长期在外共同生活。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引发矛盾,双方均负有责任。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亦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之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女孩杨某己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也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后所生的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戊,由原告每月承担两孩子的抚养费3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孩子抚养问题,原告罗某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儿杨某庚,由原告承担杨某己的抚养费;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甲生育的女儿杨某乙、儿某,由原告罗某每月给付杨某乙、杨某丙抚养费300元,付至杨某乙、杨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凤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主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