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谢中坡与荆朝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朝晖,舞钢市宇科工贸有限公司,谢中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朝晖,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宇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朝晖,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中坡,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荆朝晖与被上诉人舞钢市宇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科公司)、谢中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谢中坡诉求:1.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9394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共148天,2015年6月5日以后利息继续以此办法顺延计算;2.依照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主张借款本金10%的经济赔偿金;3.判令宇科公司、荆朝晖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后,荆朝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朝晖,被上诉人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朝晖、谢中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8日,候太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谢中坡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日息千分之二;该笔借款由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侯平森,荆朝晖、宇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候太甫未予偿还借款及本息,其他保证人也未进行代偿。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谢中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荆朝晖、宇科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对候太甫向谢中坡的借款100万元及经济赔偿金、利息应当偿还。荆朝晖、宇科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履行责任。对于借款100万元应根据谢中坡的诉求及时偿还。关于利息和赔偿金部分谢中坡与贷款人约定日千分之二的利息过高,并且同时又约定赔偿金,应予以调整,利息部分应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进行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谢中坡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荆朝晖、宇科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一、限被告荆朝晖、被告舞钢市宇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谢中坡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中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5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荆朝晖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舞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谢中坡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谢中坡借给候太甫100万元有四个担保人,谢中坡不起诉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仅仅起诉荆朝晖及宇科公司,明显存在借贷双方虚构借贷事实,诱骗荆朝晖担保,进而达到侵害荆朝晖财产的目的,实属恶意串通、恶意诉讼;二、本案应依法追加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为当事人,原审没有依法告知或依职权追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际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不公。谢中坡答辩称,2015年1月8日,候太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谢中坡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日息千分之二;该笔借款由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侯平森,荆朝晖、宇科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候太甫未予偿还借款及本息,其他保证人也未进行代偿。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荆朝晖作为担保人,债权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无需追加借款人。荆朝晖在舞钢法院主持下签订有一个还款承诺,承诺先还款10万元,到期还不还承担一切责任。综上,荆朝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宇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荆朝晖的上诉意见相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主债务人在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谢中坡与候太甫为借贷关系,荆朝晖、宇科公司、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侯平森是所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候太甫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谢中坡可以要求候太甫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荆朝晖及其他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没有将实际借款人候太甫及其他借款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荆朝晖及其所有的宇科公司对候太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荆朝晖上诉称谢中坡与候太甫阴谋虚构借贷事实,诱骗其提供担保,侵害其财产,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荆朝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荆朝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王光辉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