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方明珍与广元市朝天区鱼洞乡小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明珍,广元市朝天区鱼洞乡小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珍,女,生于1966年2月10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代课教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梅,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朝天区鱼洞乡小学,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鱼洞乡场镇。法定代表人郑小林,系该校校长。上诉人方明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67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方明珍与被告鱼洞乡小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系被告鱼洞乡小学的代课教师,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方明珍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自1986年起成为代课教师,2003年至今在被上诉人处任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自行缴纳了部分年限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2月,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继续在校任教。次月上诉人向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月15日,仲裁委作出广朝劳人仲不(2015)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应当依法受理,且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代课教师这一特殊群体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方明珍作为代课教师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2010年9月1日、2011年8月25日、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多份期限均为一学年的《聘用合同书》、《鱼洞小学临时职工聘用合同》,均约定了聘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劳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以及发生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向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同月15日作出了广朝劳人仲不(2015)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上诉人补办上诉人从用工之日起的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本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1431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68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同等工资,实行同工同酬,补发工资差额50万元。本院在审查期间,上诉人撤回了第4项诉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的第1、2、3项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且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上诉人撤回的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审以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代课教师,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易晓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