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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6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郑连国诉于书刚、曲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国,于书刚,曲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423号原告:郑连国。被告:于书刚。被告:曲锋。原告郑连国诉被告于书刚、曲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书刚、曲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连国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于书刚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半年,及到期未还,需交纳违约金30%。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曲锋(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书刚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曲锋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于书刚向原告郑连国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大写:肆万元正小写:40000借款说明:生意用款还款日期:半年到期未还,借款人需交纳违约金:30%借款人:于书刚担保人:曲锋201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连国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于书刚,被告于书刚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于书刚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锋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连国人民币4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曲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于书刚、曲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