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彦峰,吉林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许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长春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大厅担任保安时,与到该中心办理业务的被害人高某某交谈中得知高某某的车辆被扣100余分,遂谎称自己能够帮助高某某清分,使得高某某信以为真。王某到长春市南关区四五小区24栋2门205室高某某家中收取其一万元钱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王某赔偿高某某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证人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还款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