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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字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金波与周爱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波,周爱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字265号原告刘金波。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周爱民。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金波与被告周爱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周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波诉称,2015年6月份颜广强、李丹(夫妻关系)从我手中借款450000元整。同年8月11日颜广强、李丹为我出具的欠条,由被告周爱民担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9月20日还款250000元,10月30日还款200000元。时至今日,颜广强、李丹没有还款诚意,颜广强、李丹去向不明。根据担保法第18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45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爱民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450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提供担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与颜广强、李丹签订合同时,被告只是在合同中签字承担保证合同,但是欠款的履行并未通过周爱民,具体的履行情况被告不知���。后期原告向被告追索债务,同颜广强、李丹联系,其二人并非去向不明,通过电话联系,李丹曾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具体钱数没有说清。鉴于上述意见,我方认为本案中颜广强和李丹未能到庭,对本案事实的查清产生影响。同时,颜广强和李丹其住址联系方式我方可以提供,其具备到庭条件。庭前我方已向法院申请追加上述二人为本案被告,再次请求法院追加二人为被告。原告刘金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金波当庭陈述。2014年1月份,原告曾经借给颜广强、李丹500000元。后来,该夫妻俩偿还了300000元,剩余200000元未偿还。2015年6月,颜广强、李丹又通过被告周爱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总计450000元。有周爱民予以担保,其中250000元由原告在2015年6月打入李丹银行账号(有打款凭证),2015年8月11日借款人颜广强、��丹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按印,担保人周爱民也在该《欠条》上签字按印。该借款或者欠款,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2、《欠条》一份,内容“欠款,颜广强因资金紧张今借刘金波人民币450000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9月20日还款25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10月30日一次还清。2015.8.11。借款人颜广强、李丹签字捺印,担保人周爱民签字捺印。”3、2015年6月5日中国银行出具的《转款凭证》一份,主要记载刘金波转给李丹250000元。原告用证据1-3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并出具欠款凭证,同时证明担保人同意为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爱民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认为钱是先借的后补的条。转钱是原告与借款人单独完成的,我不知道,后来打条时我签字了,总共打了金额450000元的条。其中借了200000元,写了250000元,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是200000元,为啥写的250000元我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意见。但需要说明的是先前的500000元给付300000元剩余200000元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凭证,且转款时间发生在欠款之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并且欠条上标注为“今借刘金波……”,原告应当提供转款凭证,且需要有借款人颜广强、李丹的认可,还有借款人颜广强、李丹二人收到款项后的还款情况,是否已经还款,应当向该二人核实,该部分的举证,被告周爱民无法独自完成,请求法院追加二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2、3,以及与被告答辩相结合,能够证实借款人颜广强尚欠原告刘金波450000元,被告周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间原告刘金波与颜广强、李丹之间存在有借款往来关系,期间颜广强、李丹偿还原告刘金波部分借款后,至2015年6月颜广强、李丹尚欠原告刘金波200000元。后颜广强、李丹通过被告周爱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刘金波将250000元转入李丹账户。2015年8月11日颜广强、李丹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颜广强因资金紧张今借刘金波人民币450000元整,于2015年9月20日还款25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10月30日一次还清”的《欠条》一份,周爱民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按印。另查明,颜广强、李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颜广强、李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金波借款,并出具《欠条》,被告周爱民作为担保人自愿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刘金波与颜广强、李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周爱民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金波与颜广强、李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周爱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周爱民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刘金波要求被告周爱民给付欠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爱民抗辩借款人颜广强、李丹收到款项后是否已经还款,应当向二人核实,该部分的举证,被告周爱民无法独自完成,请求法院追加颜广强、李丹参加诉讼,因被告周爱民对原告主张的450000元借款事实,及被告为该450000元欠款提供担保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周爱民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且借款人还款履行情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波欠款人民币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周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