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韩旭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韩旭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949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员工。被告韩旭成。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韩旭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歆、被告韩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案外人高玉娟为自己所有的津G×××××号长城牌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4年9月11日21时40分,被告韩旭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红桥区咸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咸阳路与海源道交口时,遇案外人孙静骑电动自行车通过该路口,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孙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韩旭成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此后,案外人孙静家属孙德泰、齐燕就其损失以本案被告韩旭成、案外人高玉娟、本案原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孙德泰、齐燕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7月29日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保险理赔款11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旭成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旭成辩称: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刑事案件中,由被告理赔是法院判决的;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拒赔;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案外人高玉娟为其所有的津G×××××号长城牌轿车在原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4年9月11日21时40分,被告韩旭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红桥区咸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咸阳路与海源道交口时,遇案外人孙静骑电动自行车通过该路口,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孙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韩旭成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4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韩旭成犯交通肇事罪,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孙静家属孙德泰、齐燕以本案被告韩旭成、案外人高玉娟、本案原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孙德泰、齐燕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7月29日向红桥区人民法院汇款,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经本院与红桥区人民法院核实,该款项已经发还给案外人孙德泰。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付款凭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高玉娟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应当且已经依照生效判决向第三人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获得了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由被告韩旭成驾驶,经红桥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为醉酒后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涉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为被告韩旭成。所以,对于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12000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旭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12000元。如果被告韩旭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韩旭成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准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