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5年10月初,被告人袁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社区新河二路1号门口路段,看见被害人江某的一辆面包车停放在该路段,遂将该车的车门拉开,后将车内的一台E路行牌导航仪(价值约人民币35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起回。二、2015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莲湖东路三巷路段,看见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面包车停放在该路段,遂将该车的车门拉开,后将车内的一箱豆逗牌酸奶(价值约人民币3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起回。三、2015年10月20日2时许,袁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莲湖东路二巷13号门口路段,看见被害人吴某乙的一辆面包车停放在该路段,遂将该车的车门拉开,后将车内的一台任E行牌导航仪(价值约人民币36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起回。四、2015年10月21日3时许,袁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新白泥湖路40号门口路段,看见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面包车停放在该路段,遂将该车的车门拉开,将车内的一台HUNYD**牌导航仪(价值约人民币298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起回。五、2015年10月23日2时许,袁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新二村202号门口路段,看见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面包车停放在该路段,遂将该车的车门拉开,将车内的一箱香勃禄牌乡吧佬长生腿(价值约人民币3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定表等鉴定意见,陈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吴某甲等证人的证言,物证被盗的卤制鸭腿,身份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初,被告人袁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社区新河二路1号门口路段,看见被害人江某的一辆面包车停放在该路段,遂将该车的车门拉开,后将车内的一台E路行牌导航仪(价值约35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起回。二、2015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去到东莞市���厦镇莲湖社区莲湖东路三巷路段,看见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面包车停放在该路段,遂将该车的车门拉开,后将车内的一箱豆逗牌酸奶(价值约3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起回。三、2015年10月20日2时许,袁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莲湖东路二巷13号门口路段,看见被害人吴某乙的一辆面包车停放在该路段,遂将该车的车门拉开,后将车内的一台任E行牌导航仪(价值约36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起回。四、2015年10月21日3时许,袁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新白泥湖路40号门口路段,看见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面包车停放在该路段,遂将该车的车门拉开,将车内的一台HUNYD**牌导航仪(价值约298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起回。五、2015年10月23日2时许,袁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新二村202号门口路段,看见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面包车停放在该路段,遂将该车的车门拉开,将车内的一箱香勃禄牌乡吧佬长生腿(价值约3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江某、陈某丙、吴某乙、张某、陈某乙的陈述、说明、指认笔录,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卤制鸭腿一箱等物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车辆信息查询资料,审讯录像光碟一张,指认现场录像光碟一张,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袁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袁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