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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9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帅与徐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帅,徐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438号原告赵帅。委托代理人赵建民(系原告之父)。被告徐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雨,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帅与被告徐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民、被告徐文杰、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14时,被告徐文杰驾驶登记在刘炳录名下的牌号为冀R×××××号捷达轿车,沿唐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廊公路南园村口,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手机及眼镜受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未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武清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118.37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6498.1元、护理费3898.8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975.33元;赔偿原告车损1230元、车损评估费210元、手机损失1150元、眼镜损失175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540元;原告保留今后治疗的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杰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130.9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4时,被告徐文杰驾驶冀R×××××号捷达牌轿车,沿唐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廊公路南园村口,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及徐文杰乘车人黄晓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发软组织挫伤、考虑左环指深层肌腱断裂等伤情,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出院后复查一次,支出医疗费10248.6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200元,按照住院42天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1260元,按照每天30元住院42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6498.1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92.83元/日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周;原告主张护理费3898.86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92.83元/日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因左手环指伤情要求保留今后治疗的诉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1230元、手机损失1150元、眼镜损失1750元,提供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原告主张上述财产损失评估费410元,提供相关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的车损是单方委托的鉴定,本被告不予认可。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马圈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文杰驾车通过路口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帅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文杰所驾事故车辆冀R×××××号登记在案外人刘炳录名下,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文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13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马圈大队认定:徐文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帅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以被告徐文杰一方承担80%、原告自担20%为宜。徐文杰驾驶他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徐文杰承担。事故车辆冀R×××××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0248.6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属实,系合理支出,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的医治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和自身健康状况综合决定的,并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因此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本院凭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98.1元,本院考虑其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建休意见,其误工期确定为63天,误工费计5848.2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898.86元,护理费的标准和护理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及手机损失、眼镜损失,有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认为车损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评估结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上述财产损失,按照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10元,系为查明和确认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由保险人依法赔偿。被告徐文杰为原告垫付的1130.9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本院予以尊重。本案未能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248.67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合计15708.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5708.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566.9元(5708.67元×80%)。原告的损失误工费5848.29元、护理费3898.8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47.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车损1510元、手机损失1150元、眼镜损失1750元、评估费41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28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56元(2820元×80%)。原告返还被告徐文杰垫付款1130.9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合计,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9070.05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徐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