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符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符某,驾驶员。被告李某甲,打工。原告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诉称,1996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符某早不提出离婚,现在我都四十多岁了,才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6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在原告符某处生活,现已退学打工。2010年,原、被告因原告生病被告不能及时照顾以及原告的家庭经济输入开支等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原、被告因打工回来种地以及卖粮收入等再次发生矛盾。2015年4月7日,原告符某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也未经亲友或相关部门协调,并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诉讼来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符某向本庭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书、2015年4月7日(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2月15日本庭与李某丙的谈话笔录、证人李某乙到庭证词予以证实,���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招婿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关系和睦。2010年,原、被告因原告生病被告不能及时照顾以及原告的家庭经济收入开支等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符某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协调和好。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与被告沟通、交流,被告努力改变日常处事中的行为模式,争取同原告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