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胡亦秀、叶秀芝、许元瑞、裘见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胡亦秀,叶秀芝,许元瑞,裘见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桐南新城玉龙北路66号。负责人刘振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华,住福鼎市。被告胡亦秀,住福鼎市。被告叶秀芝,住福鼎市。被告许元瑞,住福鼎市。被告裘见敏,住福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胡亦秀、叶秀芝、许元瑞、裘见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亦秀、叶秀芝、许元瑞、裘见敏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胡亦秀、叶秀芝以养殖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若逾期偿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被告许元瑞、裘见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尚欠本金76429.38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亦秀、叶秀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429.38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以本金76429.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许元瑞、裘见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胡亦秀、叶秀芝、许元瑞、裘见敏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及被告胡亦秀、叶秀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胡亦秀、叶秀芝夫妻以养殖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同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亦秀向原告借款80000元,按年利率14.58%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许元瑞、裘见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依约向被告胡亦秀发放贷款8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4、还款流水详情、贷款明细账,证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亦秀未能按期偿还,现结欠本金76429.38元及2015年4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未偿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始书证或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四被告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可证实被告胡亦秀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许元瑞、裘见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4可证实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的事实。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亦秀、叶秀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胡亦秀、叶秀芝以养殖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同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胡亦秀发放贷款8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被告许元瑞、裘见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胡亦秀发放贷款8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现结欠本金76429.38元及自2015年4月2起的逾期利息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亦秀、叶秀芝结欠原告借款76429.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亦秀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叶秀芝作为被告胡亦秀的配偶且共同申请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元瑞、裘见敏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亦秀、叶秀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76429.3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以本金76429.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元瑞、裘见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元,由被告胡亦秀、叶秀芝、许元瑞、裘见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开建审 判 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