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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商某甲与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甲,商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192号原告商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林、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乙,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原告商某甲诉被告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甲诉称,被告商某乙与原告之母张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因感情破裂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商某甲归母亲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接打到账户上。被告在支付了2015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后,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下半年的抚养费。虽经原告之母张某某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9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二、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被告商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因感情不和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半年支付一次,直接打到账户上等内容。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7月16日后未再支付抚养费,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抚养费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母亲张某某与被告商某乙在2013年1月1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张某某抚养,商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半年支付一次,直接打到账户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确认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在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7月16日后未再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至原告起诉之时,即2016年1月,其后的抚养费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商某甲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二、自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商某乙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滨审 判 员  阔晓辉人民陪审员  陈予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