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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执字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梅轩、梅馨、梅山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梅轩,梅馨,梅山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字111号申请执行人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天府路。法定代表人晏礼洪,职务: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梅轩,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梅馨,女,汉族,1992年1月1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梅山土,男,汉族,1942年3月6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申请执行人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梅轩、梅馨、梅山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梅轩、梅馨、梅山土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梅轩、梅馨、梅山土的存款或在其它单位的收入4908946元,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财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日内被执行人梅轩、梅馨、梅山土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友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兴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