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张和平。被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临海路。法定代表人严宝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夏林,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和平与被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阮夏林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时间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平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印花副手工作,最低薪酬4500元/月。2014年12月4日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足大拇指受伤骨折,经斗门镇社会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疗养休息。2014年12月24日补签劳动合同。2015年2月26日,经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7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未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月×7个月=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4031元/月×4个月=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月×6个月=27000元、护理费4031元/月×2个月=8062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综上,扣除已领取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合计87586元;二、补缴2015年6月法院裁决之日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一个月工资)。被告龙翔公司辩称:本案已经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已由劳动仲裁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68元/月中应扣除个人所缴178.80元/月的社会保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和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时间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裁决不服的事实。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在工作中发生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事后一直在斗门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的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参保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的社保,从而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发生工伤后,原告于2015年5月回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不安排工作,且未经原告同意从2015年6月开始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5、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被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医生虽只开具了2个月的休息证明,但原告实际休息到伤残鉴定日为止,且根据原告伤势一般需要2个月护理期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7、原告申请证人于某、何某到庭所作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实发工资是4500元/月,于某帮原告代领2015年1月工资1992元,但实际应为2014年12月的工资,工资是滞后40天左右发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医生开具的医疗证明书,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只需要二个月,被告已于2015年5月电话通知原告来上班,但原告一直未来上班,故停缴了2015年6月的社保。对证据7,何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未在庭前申请该名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何某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原告存在亲密关系;于某的证言有异议,于某连自己每月的工资也讲不出来。本院对证据1、2、3、4、5、6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证言尚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龙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8、2014年3月-2015年3月工资单13份,要求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468元以及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12月、2015年1-3月工资的事实。9、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岗位为印花副手,并约定了劳动报酬为每月不低于1310元,如超过1310元/月,按实际支付的事实。10、2014年2月工资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是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原告2月领取工资1000元的事实。11、工伤保险费用结算审核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费用可由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10中,2015年3月签字不是原告所签,领也不是原告所领。2015年2月实际拿的是700多元,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对应的都是前一个月工资,而且被告另外还有一份工资单,原告每月工资是二份工资单的和。证据11中,对缴费基数有异议,与原告实际工资不相符。证据9,劳动合同是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4日补签的,原告签名捺印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本院对证据8、9、10、1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中,原告认为2015年3月签字不是其所签,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中,原告认为签名捺印真实,对于签订时间及签订内容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并治疗,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内容均为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之伤经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原告于2015年5月至被告处要求工作,被告未安排其工作,并于2015年6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为此,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后因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工资经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3561.40元/月。2014年12月5日发生工伤后,被告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分别为2014年12月2672元、2015年1月2402元、2015年2月1992元、2015年3月1132元,合计8198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即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为工伤赔偿待遇,于2015年6月11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确实,原告之伤构成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的事实清楚,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或单位支付。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其中包括应由用人单位垫付医疗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现原告已自行垫付鉴定费300元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5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之前在为原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鉴定费及交通费疏漏申请,故该鉴定费及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及时办理核赔并将所得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则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结合原告本人工资未超过法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残评定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因原告工资按照综合制,且实行每月计件多劳多得予以计算,故可参照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3561.40元/月计算,减去被告已支付8198元,被告尚需支付7828.30元。三、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原告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五、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及时安排原告工作,且停止缴纳社保,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1.5个月×3561.40元/月=534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和平与被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和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26.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888.30元,扣除已支付的8198元,尚应支付给原告1669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和平经济补偿金534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张和平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赔,并在可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之日起五日内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原告张和平;五、驳回原告张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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