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录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5刑初4号公诉机关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青海省循化县人。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循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循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循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8时5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从本县道帏乡起台堡村驶往本县县城至平大公路160KM﹢185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青B172**号大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对方司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340.8毫克/100毫升;循化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当庭出示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驾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某、胡某某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驾驶资格并造成了负全部责任的一般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建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