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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袁岳兴与王晓伟、邹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岳兴,王晓伟,邹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袁岳兴。委托代理人曹锡安,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伟。被告邹春花。原告袁岳兴诉被告王晓伟、邹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锡安、被告邹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岳兴诉称:他与王晓伟均系祝塘镇商铺业主,自2014年4月起,王晓伟以经营为由陆续借款,2014年11月23日,王晓伟、邹春花已书面形式确认共计借款320000元,之后又借款90000元,合计借款410000元,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另查实,王晓伟、邹春花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王晓伟、邹春花共同归还借款41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晓伟未作答辩。被告邹春花辩称:他对王晓伟借款均不知情,借条也不清楚什么情况,其中2014年11月23日借条署名、时间确系她的笔迹,但她从未出具过该借条;她系公司的报关员,在工作中为了核实具体业务,会在相关业务材料的背面签名,她的签名及11月23日日期均系工作中形成的,不知如何会出现该份借条;她要申请进行笔迹与借条内容的形成先后进行鉴定;即使王晓伟借款属实,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王晓伟向袁岳兴出具10份借条(11月22日的借款金额3万元);11月23日,王晓伟出具第11份借条,载明:今向袁岳兴借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邹春花在借款人栏下方签字;11月24日、29日,王晓伟分别出具借款4万元、1万元的借条2份。审理中,袁岳兴陈述2014年11月23日的借条系对之前所有借款的合并(总的收条),袁岳兴另提供了时间为12月1日和7日的借条2份,但该两份未有具体的借款人签名。邹春花对11月23日借条中的签名和借款内容的先后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在提出申请鉴定后表示不申请鉴定;邹春花并陈述在2014年12月17日因袁岳兴上门催要借款而她并不知情并报警及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王晓伟存在赌博恶习和对家庭疏于照顾的证明。袁岳兴表示不再主张利息。另查明:王晓伟与邹春花于2014年12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袁岳兴提供的系列借款凭证、报警记录、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按照袁岳兴提供的2014年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9日的借条认定王晓伟借款37万元成立;邹春花对11月23日借条中的签名无异议,仅对借条的内容与签名形成的先后时间推出异议,但在推出相关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借条载明的借款32万元应当认定为王晓伟与邹春花的共同借款。11月24日、11月29日借条形成于王晓伟与邹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邹春花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规定的除外情节,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述借条对应借款5万元应认定为王晓伟与邹春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王晓伟、邹春花共同归还。袁岳兴不再主张利息,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袁岳兴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和7日的借条因未有相应的借款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晓伟、邹春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袁岳兴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袁岳兴已预交),由袁岳兴负担600元,由王晓伟、邹春花承担6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袁岳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赵 辉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明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