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仙丽与张大群、杨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仙丽,张大群,杨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372号原告孙仙丽,女,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张大群,男,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杨知红,女,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孙仙丽与被告张大群、杨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孙仙丽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张大群、杨知红于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338号武夷香榭B3-E8层808室(20××93-1号、20××93-2号)房产,查封金额为40万元。”原告孙仙丽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群、杨知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仙丽诉称,2014年3月13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人民币,并以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338号武夷香榭B3-E8层808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同意向两被告出借款项,双方于同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2%,两被告于每月13日前付息6000元至原告指定账户,两被告如到期未能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两被告自愿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338号武夷香榭B3-E8层808室的房屋产权抵押给原告,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20××93-1、南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张大群的银行账户,又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张大群的银行账户,被告张大群在收到上述3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借款。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依约到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南字第XXXX**号)。两被告从2015年7月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大群、杨知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确认原告享有对诉争房产在借款本金30万元数额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大群、杨知红未做答辩。原告孙仙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13日《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抵押担保物及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证据2、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及《收条》一份,以此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7日通过网银共转款30万元到被告张大群的账户,被告张大群书面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30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南字第XXXX**号)一份,以此证明:二���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338号武夷香榭B3-E8层808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享有抵押权,可以要求处置该房产并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告张大群、杨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大群、杨知红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孙仙丽与被告张大群、杨知红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张大群、杨知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2、借款月利率为2%;3、被告张大群、杨知红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338号武夷香榭B3-E8层808室房产(产权证号:20××93)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大群10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大群20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南字第XXXX**号,债权数额为30万元,该抵押为二次抵押。自2015年7月17日起,二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仙丽依约向被告张大群、杨知红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张大群、杨知红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与被告张大群、杨知红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张大群、杨知红支付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张大群、杨知红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武夷香榭B3-E8层808室(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0万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0万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群、杨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群、杨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仙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孙仙丽对被告张大群、杨知红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武夷香榭B3-E8层808室(产权证号:20××93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张大群、杨知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均由被告张大群、杨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彦瑾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人民陪审员 吴志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