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蔚与杨好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蔚,杨好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张蔚。委托代理人薛绍鹏,男。被告杨好特。原告张蔚诉被告杨好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1月7日公告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通知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绍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好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现金1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共计90天。被告在借据中承诺若逾期还款付息,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支付200元/天的追偿款费用。其将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除正常支付利息和返还了7万元本金外,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3万元本金并拒绝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共计90天。双方约定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支付200元/天为追偿款的费用。现原告自认本金10万元被告已归还7万元,剩余本金3万元未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借据,并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现原告自认本金10万元被告已归还7万元,剩余本金3万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好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蔚归还借款3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杨好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双方一并支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庆审判员 杨 琳助审员 徐志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