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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从本市高新区某某公司南区34号厂房下班后,来到该厂房门口的储物柜取自己的物品,后其发现84号储物柜未上锁,遂打开柜门,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该储物柜内的VIVO手机一部及被害人朱某的魅族手机一部。同日,周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共计2115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周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判处七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