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孟凡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海,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鞍山分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鹏、杨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22时35分,被告人孟凡海醉酒后驾驶车牌照为黑MZ2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林大道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并将孟凡海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凡海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为,含量为3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凡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凡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孟凡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346mg/100ml,其行为应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考虑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