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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法定负责人:庄荣昌,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健、周家庆,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殿文,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坤,女,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庆,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敏,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千瑶,女,200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理人郑敏,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卫东,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方诉称,1993年起,原告郑殿文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常年在被告处种地。2004年3月1日,被告同意四名原告(刘千瑶除外)落户,并收取管理费。2004年7月15日,四原告将户口由辽中县四方台镇迁入田义村,成为被告村民。2009年3月12日,原告刘千瑶在田义村出生,并落户该村。2013年田义村土地被征收,2013年12月3日被告制度《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该方案第七条第二项第五款剥夺了原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导致原告方丧失了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现原告方并无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3年被告作出的资格认定方案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分配方案第五条、分配细则的第四条;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决定;要求给付之诉一并审理,若不能我们另行起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不同意撤销。方案是在民主议定程序下产生的,符合法律法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殿文与孙俊坤系夫妻关系,系原告郑国庆、郑敏父母,原告刘千瑶系原告方郑敏之女。原告方前为辽中县某村村民。90年代期间,被告招聘种地专业户,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后,在被告村种地至今。1997年,原告方在被告村购买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并共同居住、生活。2004年3月,原告方向被告村交纳落户管理费12,000元。在原告方生活于田义村期间,享有该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村龄股权及土地股权,被告并按比例发放给原告方各项收益费、补偿款等。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郑殿文、孙俊坤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被告在2012年1月12日对于本村股份合作经营公司做出量化分配草案,其中股权资格鉴定分三部分,即村龄股、土地股、农龄股。村龄股从195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现有农业人口享有村龄股,每年为1股(即54股村龄股)。土地股即现有农业人口人员和原为田义村农业户口因政策性扶持、投靠城镇丈夫或妻子、考学迁户等原因将户口从田义村农业户口迁出的人员均享有土地股股权(即每人享有2股土地股)。该方案对于199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整体落户人员所享受的比例规定为享受总村龄股的百分之十。原告方庭上提供2009年家庭股权表,其内容载明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土地股均两股、村龄股被划去,股数合计均为8股,每股60元。经证实原告方在原籍的村内并无承包土地经营权,被告对该事实庭上认可。2013年期间,田义村作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该方案中的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1998年1月1日之后,整体从外地农村迁入田义村落户的农业户口的人员,无论在原籍有无土地承包权,都不认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1月间,被告召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对于2013年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作出分配方案,经过民主议程后,否定了原告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同期间,被告制作的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第四条,亦否定了原告方参与分配的权利。由此原告方对于2013年田义村所发放征地补偿安置费未分得其份额持有异议,故于2015年1月至本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现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丧失是否合理的问题。通过庭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表明,原告方自2004年迁入被告所属村内后,已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仅为在2013年期间,因被告做出《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将原告方的成员权资格未予认定,导致2014年1月16日及2014年1月19日,被告召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时作出的《田义村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和《田义村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内容中未规定原告方的分配权利比例。虽然被告抗辩原告方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的原因,系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议程的表决结果所产生的。但是根据现有民法对此类争议案件的调整及相关司法审判实践,对于集体组织成员权的是否丧失,其法律核心衡量标准大都将当事人是否依赖土地生活,及是否具有其他生活替代性保障作为裁判标准,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方有其他生活替代性保障。故被告取消原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显见不妥。关于原告方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鉴于前文所述,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于2013年期间及2014年1月间,分别作出了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分别对应上述两个方案的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第五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其内容否定了原告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其后果侵害原告方合法权益。现对于原告方的撤销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方的给付之诉与撤销之诉属于两个不同诉类,故本院根据程序法律一般原则,对于给付之诉在案中不予一并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2013年度)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二、撤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田义村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第五条的规定;三、撤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的《田义村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四、责令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于上述撤销的条款重新作出决定;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34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承担100元,其余6,240元退还原告方。宣判后,田义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提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之诉,其案由应当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而非承包地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法院案由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被上诉人虽将户口迁入田义村,但其并未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其2004年迁入田义村后已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超出司法审判权范围。3.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于2011年前曾享有沈阳田义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股权和领取股东红利,即认定其具有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4.关于一审法院作出的被上诉人无替代性生活保障的认定,缺少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自1993年由上诉人招聘种地能手到上诉人处,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种地至今。1997年我一家购买了上诉人村的房屋,进行居住和生活。2004年3月,我们向上诉人缴纳了落户费,并享有该均集体组织成员的村龄股权及土地股权,上诉人按比例方法给我们收益费、补偿款等。2009年刘千瑶出生落户上诉人村。2013年上诉人为郑殿文、孙俊坤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上述事实均能够证明我们系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并享有该成员应有的一切待遇。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存在争议,该项争议的解决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获得征地补偿款,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是否应予受理没有查清楚,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在重审时查清该问题后再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皇民二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