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仁鹏与于世英、安洪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鹏,于世英,安洪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张仁鹏,男。委托代理人王欢,系律师。被告于世英,男。被告安洪刚,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94A-3。负责人丛佩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女。原告张仁鹏诉被告于世英、安洪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付鹏翀、代理审判员谭长尉(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一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欢与被告安洪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世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7时,在四环路沈营公路路口东侧,被告于世英驾驶辽AG1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我受伤的事实。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4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496.24元、误工费2448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8元、鉴定费16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600元、复印费24.5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6752.46元。被告于世英未答辩。被告安洪刚辩称,我是车主,当天我和于世英一起开车出去办事,肇事时是于世英开的车。我的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于世英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辽AG1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车辆损失按照我公司定损价格2000元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在四环路沈营公路路口东侧,被告于世英驾驶辽AG1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仁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张仁鹏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4天。原告张仁鹏婚生子张濠旭于2010年8月2日出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于世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仁鹏无责任。原告张仁鹏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尺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G1X**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安洪刚,被告安洪刚与于世英是朋友关系,当天二人一同乘坐肇事车辆出行,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于世英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社区居住证明、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出生证明、复印费收据、电动车发票、鉴定费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辽AG1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被告安洪刚系肇事车辆辽AG1X**的所有权人,肇事时由被告于世英驾驶,故二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损失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鹏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8164元、护理费人民币11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51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于世英赔偿原告张仁鹏医疗费人民币144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28元,合计人民币26477.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安洪刚对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鹏翀代理审判员 谭长尉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