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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耿国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海洋,耿国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负责人:肖香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洋。委托代理人:王海朋。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国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洋、耿国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海洋于2015年7月28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耿国连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营运费损失36713.37元;2、被告中联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中联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被上诉人王海洋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朋、被上诉人耿国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5时许,原告司机化小娃驾驶原告号牌为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耿国连驾驶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栾川县陶湾镇焦树凹村路段处相撞,致使原被告的机动车均受损。后该起事故经栾川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化小娃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国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机动车有合法的营运手续,其受损后在栾川安泰修理厂停放54天,支付修理费1800元。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耿国连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营运损失费36713.37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37253.32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修理费1800元。2、停运损失以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5823元/年,计算54天,即45823元/年÷365天×54天=6779.29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耿国连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与原告的司机化小娃驾驶的豫C×××××号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海洋的车辆损坏,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耿国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联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洋车辆损失1800元,对于原告超出车辆损失的停运损失6779.29元。该起事故经栾川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责险10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按30%由被告中联财险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6779.29元×30%=203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洋车辆损失1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洋停运损失2033.7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案受理费元731,由原告王海洋负担511元、被告耿国连负担2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宣判后,中联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关于本案原审判决第一项1800元的车辆损失费,因该起事故标的车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无法认定车辆碰撞损失情况,且车辆维修没有维修清单,不能查明车辆维修明细,是否系我公司承保车辆造成的损失;2、关于本案原审判决第二项中涉及的2033.79元为停运损失,停运损失为商业三者险中免赔项目,属于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这部分费用;3、根据中联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A04H01Z01090923中,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而本案中所涉及的停运损失正是本条款中涉及的停驶造成的损失,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车辆损失事实,也没有提交交警队的现场照片,无法还原事故真实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针对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3833.79元不服。被上诉人王海洋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耿国连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耿国连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与王海洋的司机化小娃驾驶的豫C×××××号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海洋的车辆损坏。经栾川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化小娃负主要责任,耿国连负事故次要责任。耿国连的机动车辆在中联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王海洋的经济损失由中联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上诉人中联财险洛阳公司上诉提出王海洋的事故车辆损失计算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洛阳泰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栾川安泰汽运公司修理厂出具的车辆事故订损单,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王海洋的车辆损失为18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中联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联财险洛阳公司上诉提出王海洋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中联财险洛阳公司承担30%责任即2033.79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中联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