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琰,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琰、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闹。2015年2月原告在彭泽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过半年,夫妻仍无来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被告退还彩礼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曾于2014年3月流产,且因离婚一事被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现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工作收入,无定居住所,属于法定的生活困难,如果要离婚原告应给与经济帮助费方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居民。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20日按当地风俗订婚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20日在彭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5年2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返还彩礼的诉请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加强情感交流与沟通,以维系和培养夫妻感情。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分居到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实际和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给付被告的生活帮助费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某生活帮助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