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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碧莲与杜玲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碧莲,杜玲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67号原告赵碧莲。法定代理人赵海军。法定代理人杜恒英。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玲珍。委托代理人杜良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碧莲诉被告杜玲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碧莲的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杜玲珍的委托代理人杜良兴、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碧莲诉称:2015年5月30日11时35分,当��人杜玲珍驾驶苏e×××××小型轿车经泗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路章卿村路段时,该车右侧与由北向南行人赵碧莲人体相擦,致赵碧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杜玲珍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疏忽大意、避让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碧莲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查,苏e×××××轿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种植牙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3744.0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玲珍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经过无异议,我方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3、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1时35分,当事人杜玲珍驾驶苏e×××××小型轿车经泗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路章卿村路段时,该车右侧与由北向南行人赵碧莲人体相擦,致赵碧莲受伤。当事人杜玲珍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疏忽大意、避让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碧莲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碧莲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1244.07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1505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赵碧莲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赵碧莲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60日。被鉴定人赵碧莲因车祸致冠折,因其系未成年人,临床建议18周岁以后,若根尖发育完成,根管治疗后烤瓷修复;若牙龈吸收,拔拔除后另行固定或种植修复。目前临床上普遍使用,价格适中的烤瓷牙,费用在每颗1200元左右。另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该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的口腔环境下,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目前种植牙费用在每颗10000元左右,无需更换,以上意见供参考。赵碧莲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证实。再查明,杜玲珍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晓,事故发生时杜林珍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0日15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15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1244.07元,提供医药费票据。杜玲珍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认可,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庭后三日提供扣除依据,如不提供视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认定医药费1244.07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是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计算60天。杜玲珍质证意见、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元/日计算60日。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时限为60天,按照50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3000元。3、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计算30天。杜玲珍质证意见、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日计算30日。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司法鉴定意见建议30日以内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未提供由谁护理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3000元。4、种植牙30000元,10000元/颗计算3颗。杜玲珍质证意见:对于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实际的损失还未产生。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是由于鉴定报告指出,因原告未满18周岁,损失还未产生,无法证明是烤瓷牙还是种植牙,另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牙齿的相关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存在种植牙和烤瓷牙两种治疗方案,原告关于牙齿治疗费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本案对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不予理涉。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杜玲珍质证意见:我方不认可。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依据。杜玲珍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未提供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7、鉴定费2400元。杜玲珍质证意见:依法判决。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数额无异议,但是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400元。该项目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赔偿范围。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杜玲珍承担。被告杜玲珍、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赵碧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杜玲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碧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赵碧莲自己承担25%。原告赵碧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9644.07元(医疗费用部分4244.07元、死亡伤残部分3000元、其他损失部分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碧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44.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7244.07元[医疗费用部分4244.07元+死亡伤残部分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800元【(总损失9644.07元-交强险赔付部分7244.07元)×分担比例75%】,合计赔付9644.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赵碧莲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收取),由原告赵碧莲负担156元,由被告杜玲珍负担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赵碧莲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婷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