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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6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与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马某某,谢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760号原告宋某甲,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宋某乙,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孟祥丽,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谢某某,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宋某甲、宋某乙与被告马某某、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丽,被告谢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30日原告宋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经田某甲、田某乙介绍订立婚约。被告借订立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0元,衣服钱1000元。被告索要31000元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订立婚约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30000元,衣服钱1000元,合计3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谢某某只收到彩礼款30000元,原告主张的衣服钱1000元不存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礼单1份,证明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该彩礼依据当地风俗习惯是给谢某某母亲的。2、巴林左旗隆昌镇保安堂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贫困证明1份,证明宋某甲是低保户与贫困户,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0元,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谢某某质证称,对礼单真实性无异议,女方处谢某某是我本人签字。对保安堂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某某质证称,我同意谢某某的质证意见。礼单上写的是女方谢某某与我无关,而且谢某某自己生活还带着两个孩子,她再婚的彩礼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彩礼30000元直接给谢某某了。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赤峰鹏鹏通讯电脑监控公司销售单1枚。2、国源电子通讯行销售三包凭证1枚。3、田某甲证言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谢某某将彩礼款用于购买手机、衣服及日常生活了。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证据2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谢某某购买过手机。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谢某某与宋某乙婚姻关系介绍人,宋某乙与谢某某举行婚礼时,经我手彩礼30000元直接给付谢某某。该款不是谢某某的母亲要的,是谢某某要的生活费与买衣服钱。原告称给付被告1000元压腰钱的事没有。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彩礼30000元经证人手给被告马某某了,1000元压腰钱给被告谢某某了。被告质证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谢某某彩礼30000元,此款由被告谢某某收取并使用,此给付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原告宋某乙是父子关系,被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是母女关系。2015年4月30日原告宋某乙与被告谢某某订立婚约,宋某乙给付被告谢某某彩礼30000元,二人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5月4日原告宋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登记结婚。原告宋某乙与被告谢某某均是再婚,被告谢某某收取彩礼并使用。该给付彩礼的行为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因谢某某与宋某乙感情不合2015年12月31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已生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衣服钱1000元,合计3100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返还衣服钱1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压腰钱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一起向其索要、收取彩礼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谢某某在与原告宋某乙结婚前独自与其两个子女生活,未与其母亲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谢某某在与原告宋某乙结婚后共同生活,也未与谢某某母亲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订立婚约时原告宋某乙给付被告谢某某彩礼30000元,并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事实清楚。原告宋某乙与被告谢某某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考虑到二人已经离婚,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且共同生活期间较短等情况,被告谢某某应当酌情返还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压腰钱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一起向其索要、收取彩礼款,要求马某某返还彩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宋某乙结婚前后均未与其母亲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乙、宋某甲彩礼款12000元。被告马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宋某乙、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100元,原告宋某乙、宋某甲承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