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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鑫涛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马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鑫涛建筑物资租赁站,马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383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鑫涛建筑物资租赁站,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塔桥村12队。经营者:马松凡,男,汉族,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琼,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被告:马楠,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鑫涛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马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鑫涛建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鑫涛建筑物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540元(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起,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用于其承建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宇名庭工地。2015年5月18日,被告就所欠租金180000元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马俊涛租赁费结算单,截止2015年5月18日,总欠马俊涛设备租赁费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注:设备已还清。现有如下还款计划:2015年6月10日,付40000元;2015年7月份付30000元;2015年9月份付30000元;2015年11月份付20000元;2015年12月份付30000元;2016年5月份付30000元;金宇名庭2#、3#楼,欠款人:马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剩余欠款11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马楠书写的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就所欠租金18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尚欠110000元。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有被告签名,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就所欠原告租金180000元向原告委托人马俊涛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马俊涛租赁费结算单,截止2015年5月18日,总欠马俊涛设备租赁费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注:设备已还清。现有如下还款计划:2015年6月10日,付40000元;2015年7月份付30000元;2015年9月份付30000元;2015年11月份付20000元;2015年12月份付30000元;2016年5月份付30000元;金宇名庭2#、3#楼,欠款人:马楠”。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付剩余欠款110000元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书写的结算单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110000元欠款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540元,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结果有误,应为5529.52元(30000元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50000元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80000元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110000元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鑫涛建筑物资租赁站欠款110000元,逾期付款���息6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负担元2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慧杰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邢金山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