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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吴玉岐,朱太岐,吴雪花,姜红卫,廖连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吴玉岐,朱太歧,吴雪花,姜红卫,廖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214-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79号商业写字楼1楼.负责人:钱理丹,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吴玉岐,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幸福花园小区一期。被执行人朱太歧,男,汉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路36号。被执行人吴雪花,女,汉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路36号9栋。被执行人姜红卫,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86号中泉广场1栋。被执行人廖连英,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86号中泉广场1栋。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乌证执字第000023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吴玉岐、朱太歧、吴雪花、姜红卫、廖连英存款、收入1298842.44元(其中本金1283606.38元;执行费15236.06元);二、被执行人吴玉岐、朱太歧、吴雪花、姜红卫、廖连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希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