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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贾权军与高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权军,高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二民初字第02060号(2015)二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贾权军,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三道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南关村*组,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原告贾权军诉被告高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权军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告高尚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权军诉称:2015年8月29日14时40分,被告高尚驾驶其名下的×××号小型客车从东盛大街公平路西50米处由南向北驶入公平路时,其车左侧前部碰撞沿公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的的电动自行车前部,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治疗。2015年9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道区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63.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444.8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高尚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尚承担。被告高尚辩称:同意承担法律范围内的责任,同意承担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4时40分,被告高尚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从东盛大街公平路西50米处由南向北驶入公平路时,其车左侧前部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贾权军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贾权军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贾权军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救治,门诊诊断:右尺骨鹰嘴骨折、左后踝骨折、全身多处擦皮伤,右足软组织挫伤,花费门诊费用1256.8元,120急救车费94.6元。2015年9月1日,原告贾权军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手册记载:右肘部、左踝部已行石膏固定,右手指伸屈良好,左足踝伸屈正常,感觉正常,摄右足正斜位、左踝正侧位、右肘正侧位X-线片,右足正斜片骨质未见异常,左踝右肘位置良好,继续石膏托外固定。花费门诊费用426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贾权军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右尺骨鹰嘴骨折,左后踝骨折,花费门诊费用286元。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权军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4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贾权军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2、被鉴定人贾权军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贾权军此次损伤的营养期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计算。”花费鉴定费2000元。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高尚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再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贾权军与长春市朝阳区齐品达快餐店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二)约定:“工资标准采取下列第3种形式…3、双方另行约定按月形式支付。月薪3500.00。”原告贾权军在朝阳区齐品达快餐店从事送餐员工作。朝阳区齐品达快餐店出具证明两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贾权军为其员工,因工作原因,于8月6日借调二道区连锁店;8月29日,因车祸养伤,工资结算到8月29日;五、六、七月份工资均为3500元。庭审中,原告贾权军另提交出租车发票20张,公路客车发票2张,共计6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门诊发票明细单、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责任主体。因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贾权军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尚负责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063.4元(其中包括120急救车费用94.6元),其提交的证据为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张,共计1968.8元,以上票据均为正规发票且系原告事发当日发生及后续检查时的的门诊费用,故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权军医疗费1968.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500元/月×4个月=14000元,其依据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证明,被告高尚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权军误工费14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4.08元/天×60日=7444.8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则原告贾权军的护理费应为124.08元/天×60日=7444.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权军护理费7444.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及事故发生当日120急救车费用94.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时间,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为宜,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贾权军交通费共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参照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权军营养费6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正规票据,被告高尚对此无异议,故被告高尚应赔偿原告贾权军鉴定费2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保护1000元为宜,故被告高尚应赔偿原告贾权军律师代理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权军医疗费1968.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444.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9613.6元二、被告高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权军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贾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原告贾权军承担24元,被告高尚承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审 判 员  包蕴琦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