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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利敏与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敏,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利敏,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西路三超商务楼,机构代码证号:77773726-3。法定代表人:武经毅,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廷,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利敏诉被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敏,被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利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YS2012008139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以53219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域首府15号楼1102号房屋及地下室,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532193元(其中首付297193元,同时贷款23500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首付购房款,并在2012年12月19日签署了贷款协议,自2012年12月开始了还贷付息。但被告却逾期履行交付义务,直到2014年10月15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326.45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主张违约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326.45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违约交房时间,原告本人签字认可的入住通知书显示自2014年10月15日起不再计算任何延迟交房违约金,被告延迟交房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被反诉人系邢台市金域首府小区15号楼1102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44平方米,反诉人在2014年10月份通知被反诉人办理交房手续并缴纳暖气集资费和燃气集资费共计9722元,但被反诉人拒绝缴纳暖气集资费和燃气集资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为确保房屋配套设施能及时交付使用,乙方应在住宅封顶后,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向甲方缴纳暖气集资(50元/平方米)、燃气集资(4000元/户)”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暖气集资费5722元,燃气集资费4000元,共计9722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利敏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的暖气和燃气集资问题,根据邢台市物价局第42号文件规定,燃气初装费不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也咨询过市物价局,市物价局的答复是根据冀政办(2009)5号文件和冀价工字(2005)4号文件规定,商品房对新开发的住房按上述不同类型计入房价,不得在房价外单独收取,由开发商和产权单位统一负担。因此反诉被告认为“双气费”不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拒绝缴纳不是事实,因为有前述两个文件,反诉原告就没有跟反诉被告提出过“双气费”的问题。2011年出台的文件,而反诉被告的房子是2012年买的,因此合同中的双气费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不应当收取。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张利敏与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2012008139),该合同约定张利敏购买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金域首府15号楼地205号、15号楼1102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532193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注: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后因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期交房,2014年10月14日张利敏签收“入住通知书”,明确张利敏同意接收所购买住房,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不再计算迟延交房违约金。该合同对延期交房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中,要求法院调整该项约定过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张利敏与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了暖气集资每平方米50元和燃气集资每户4000元的收费标准,张利敏以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双气费”的行为属于乱收费应属无效条款为由,请求法院驳回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以上查明事实,有张利敏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收款凭证,有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张利敏送达入住通知书的回执表单、入伙验收记录表等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违约天数问题,因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已与张利敏签订有交房通知书,该通知约定的交房日期视为实际交房日期,双方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即逾期交房的违约天数应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共计652日。关于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1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购房实际金额以每日0.00008计算,即532193元×0.00008/日×652日=27759元(以四舍五入方式计算至整数位)。关于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张利敏按照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支付暖气集资费5722元和燃气集资款4000元的诉请,因该部分费用属于必须支出的不动产费用,且相关设施以交由张利敏占有使用,该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对于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给付标的均为金钱,可直接予以债务抵销,即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张利敏27759元-9722元=18037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张利敏18037元。前述金钱给付义务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利敏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