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丽萍与胡托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萍,胡托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李丽萍,女,汉族。被告胡托娅,女,蒙古族。原告李丽萍与被告胡托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托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萍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欠原告现金4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现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托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胡托娅欠原告现金4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胡托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胡托娅欠原告李丽萍现金4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经原告合理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托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李丽萍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托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嘉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