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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贵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公司,徐贵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30号二楼北侧。负责人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勇,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贵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人保宿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子皓、被上诉人徐贵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贵勇一审诉称:2013年6月25日20时许,徐贵勇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宿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宿泗线22KM+650M处时,撞到行人无名氏,致无名氏当场死亡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贵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贵勇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4日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预交赔偿款21万元、10万元,合计31万元。同时还支付无名氏在殡仪馆期间产生的安葬费用3万元及车辆损坏维修费5500元。因徐贵勇所有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徐贵勇向人保宿城支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人保宿城支公司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人保宿城支公司支付徐贵勇保险金31万元、安葬费3万元及车辆损失维修费5500元,合计3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宿城支公司一审辩称:徐贵勇主张的车辆损失5500元无异议。徐贵勇将赔偿款支付给紫金保险公司,人保宿城支公司认为紫金保险公司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徐贵勇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徐贵勇为其所有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7002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20时许,徐贵勇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宿泗线22KM+650M处与行人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贵勇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4日,徐贵勇为涉案车辆支出修理费5500元。2015年8月1日,徐贵勇为无名氏支出安葬费25600元。再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4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公司)依法分别从交警部门提存保管了徐贵勇预缴的死亡赔偿金21万元、10万元。还查明:2014年10月29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徐贵勇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对徐贵勇作出刑事一审判决,判决徐贵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意见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收款证明、情况说明、交警部门证明、(2014)宿豫刑初字第0384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徐贵勇向紫金财保公司提存保管死亡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人保宿城支公司索赔?二、徐贵勇如有权向人保宿城支公司索赔,人保宿城支公司应当向徐贵勇赔偿的保险金数额是多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作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并由该协调小组决定聘请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本案中,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包括无名氏赔偿金在内的救助基金,徐贵勇已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向紫金财保公司提存因本案受害人无名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10000元,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向受害人无名氏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义务。因此,徐贵勇依据生效的保险合同主张保险公司赔偿310000元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贵勇为受害人无名氏支出的丧葬费25600元系合理费用且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和保险限额,故徐贵勇主张人保宿城支公司赔偿丧葬费25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徐贵勇主张人保宿城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5500元,人保宿城支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徐贵勇赔偿保险金310000元、丧葬费25600元、车辆维修费5500元,合计341100元;二、驳回徐贵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徐贵勇负担75元、人保宿城支公司负担6400元。上诉人人保宿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无权收取涉案赔偿款。理由如下:1、紫金财保公司并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因“法律”应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而紫金财保公司是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管理救助基金,该办法系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的,不属于“法律”范畴,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裁判的法律依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保险金31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本案受害人系无名氏,其年龄、家庭状况、户口性质均无法确认,不能确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贵勇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紫金财保公司是否有权提存徐贵勇缴纳的死亡赔偿金?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保险金31万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江苏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江苏省公安厅等部门联合制定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作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并由该协调小组决定聘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因此省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设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并聘请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收据、结算单及证明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徐贵勇向紫金财保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是交警部门依据职能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通知被上诉人徐贵勇缴纳相应赔偿款,并由紫金财保公司提存保管。因此,被上诉人徐贵勇缴纳死亡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人保宿城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徐贵勇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受害人系无名氏,无法查明其身份、年龄状况等,且徐贵勇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其根据受害人衣着、样貌等确定受害人的大概年龄,并依据相关规定暂确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为31万元,没有超过人保宿城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赔偿款,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该条规定了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管理、赔偿。本案徐贵勇将受害人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31万元提存至紫金财保公司,若日后能确定受害人无名氏身份及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依照上述规定,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也会依法处理,并不会损害人保宿城支公司权益。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