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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农华钢等41人与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温矿村那俄村民小组、农瑞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华钢,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温矿村那俄村民小组,农瑞斌,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温矿村那矿村民小组,马忠升,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6)桂10民终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华钢等41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温矿村那俄村民小组。负责人农华钢,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瑞斌,男,壮族,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一审第三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温矿村那矿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天道,组长。一审第三人马忠升,男,壮族,1960年2月3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一审第三人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住所地百色市火车站战前大道林业小区。法定代表人丘百生,该局局长。上诉人农华钢等41人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10月,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在进行林改时,被告那俄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农瑞斌与第三人那矿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马忠升基于当时经营现状和历史情况,确定“东引”和“六老”(地名)林地权属归那矿村民小组,并签订两屯林地界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按照那矿村民小组的申请,确权发证给那矿村民小组32户群众,并按照林改发证流程,于林改期间在那俄村民小组将林地权属情况分成三榜进行公示,那俄村民小组的村民在三榜公示过后并未对“东引”和“六老”(地名)权属问题向林改工作组或林业部门提出异议。2010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将“东引”和“六老”(地名)确权发证给那矿村民小组32户村民。现原告等人起诉要求撤销农瑞斌对“东引”和“六老”(地名)的林权��界确认行为,其实质针对的是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将“东引”和“六老”(地名)确权发证给那矿村民小组的32户村民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认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确权颁发“东引”和“六老”(地名)的林权证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的,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原告本诉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现原告所在的那俄村民小组已以原村民小组负责人农瑞斌未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就在林地界线表上签字无效为由,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案件尚在审理当中。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农华钢等41人的起诉。上诉人农华钢等41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939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而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并且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请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温矿村那俄村民小组、农瑞斌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东引”和“六老”(地名)的林地权属已经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确权,并将“东引”和“六老”(地名)确权发证给一审第三人那矿村民小组32户村民。上诉人等41人主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农瑞斌对“东引”和“六��”(地名)的林权边界确认行为,其性质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本身不是案件的诉讼标的,即政府颁证行为的合法与否成为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应先进行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的胜诉与否,直接影响民事侵权诉讼的裁判。故上诉人的本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驳回其起诉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和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黄小萍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俊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