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齐宗泽与李啸、赵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宗泽,李啸,赵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齐宗泽,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河北省廊坊市人,现住廊坊市新开路金星道*排*号。身份证号:13280119760304441X被告李啸,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韩村镇韩村村人,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131023198907252611被告赵盼,农民,住。身份证号:××原告齐宗泽与被告李啸、赵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齐宗泽、被告赵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宗泽诉称,被告李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赵盼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啸拖延给付原告借款,原告向永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被告李啸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后原告撤诉。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齐宗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啸和赵盼的借款合同。证实李啸和赵盼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盼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合同的第四项不认可,其他的都认可。2、李啸签订的还款协议。证实李啸同意偿还全部欠款80000元。对该证据被告赵盼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这份证据自己不知道。3韩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李啸在韩村有体育用品厂。对该证据被告赵盼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被告李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盼辩称,原告的借款合同是65000元,自己担保的是50000元,另外的15000元自己不知情。自己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因为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被告赵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李跃军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啸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齐宗泽借款50000元,被告李啸为原告齐宗泽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盼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几天后被告李啸在被告赵盼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笔借款并未另行书写借款合同,而是在2012年6月4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上添加了该笔借款。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齐宗泽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啸未能偿还,被告李啸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齐宗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啸、赵盼偿还借款,2013年12月10日原告齐宗泽以原被告双方正在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4月2日原告齐宗泽再次向永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啸、赵盼偿还借款,于2014年12月11日原告齐宗泽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9月9日原告齐宗泽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啸、赵盼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3年9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啸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齐宗泽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齐宗泽出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有被告李啸的签字并捺印,并且被告赵盼认可该50000元借款属实,被告李啸应依法偿还原告齐宗泽借款。被告赵盼自愿为该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啸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齐宗泽借款50000元后,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15000元虽未重新书写借款合同,但借款事项书写在了2012年6月4日的借款合同中,并且李啸捺印,被告李啸依法也应偿还。但是原告齐宗泽向被告李啸出借该15000元和同意还款80000元时被告赵盼并不知情,也未对50000元以外的借款承诺担保,因此被告赵盼对该50000元以外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齐宗泽主张被告李啸应还款8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啸出具的还款协议,但是被告李啸实际向原告齐宗泽借款金额为65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啸偿还借款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盼向本院主张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李啸向原告齐宗泽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且被告赵盼认可2013年9月份原告齐宗泽找自己主张过还款,另外原告又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4月2日,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赵盼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权利一直在行使,被告赵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齐宗泽主张被告李啸、赵盼偿还借款利息,但其向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齐宗泽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齐宗泽借款65000元。二、被告赵盼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盼偿还原告齐宗泽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李啸追偿。三、驳回原告齐宗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刚审 判 员 刘 志人民陪审员 陈 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