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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与郭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郭齐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圣雪绒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东宁,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太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齐,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5日,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系张北县糖业烟酒公司实际控制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原告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辅德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郭奇法���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辅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太明、被告郭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13年4月5日,被告郭齐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王东宁、王太明作为郭齐与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的代理人。代理费用26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先支付50%(13万元),一审开庭后再支付50%(13万元),特别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第一审终结为止,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13万元。庭审前,中卫市建设局主持调解,王东宁、王太明均参与了几次调解。该案一审第一次开庭由王东宁、王太明代理诉讼,后由于郭齐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超过期限,经催交后郭齐不愿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随后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因中卫盛世豪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郭齐为被告提起诉讼,由王太明律师继续作为该案郭齐的代理人代理诉讼,原告履行完了所签合同项下的义务。该案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后做出了(2014)卫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郭齐所欠的13万元代理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2013年5月6日,被告郭齐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太明作为郭齐与住在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巴彦东七号街坊商标厂内1栋3号的赵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的代理人,特别授权。约定的代理费用7万元,本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审开庭王太明代理诉讼,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将被告郭齐起诉赵玉生欠郭齐黄河花园三期工程款536万元并案处理��以调解结案,约定的7万元代理费郭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3.2013年7月26日,被告郭齐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太明作为郭齐与住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荣丰苑8号楼2单元502室的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的代理人,特别授权。约定的代理费用3万元,本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审开庭王太明代理诉讼,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卫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约定的3万元代理费郭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4.2013年8月15日,被告郭齐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太明作为郭齐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长兴小区1-3-101室的孔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的代理人,特别授权。约定代理费用2.5万元,本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本案一审经几次开庭都由王太明代理诉讼,后孔力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吴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约定的2.5万元代理费郭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5.2013年9月23日,被告郭齐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太明作为郭齐与宁夏义力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人,特别授权。约定代理费用6万元,本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案一审开庭王太明代理诉讼,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卫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约定的6万元代理费郭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6.2013年8月23日,被告郭齐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太明作为郭齐与贾国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人,特别授权。约定代理费用3万元,本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案一审开庭王太明代理诉讼,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沙民��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约定的3万元代理费郭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7.2013年6月30日,被告郭齐与原告签订《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东宁、王太明等三人作为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郭齐的常年法律顾问,双方商定每年顾问费用13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即支付5万元,协议履行三个月后支付顾问费5万元,剩余的顾问费年度结束之前支付。还约定诉讼、仲裁标的额在40万元以下的原告不收取代理费,非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原告不收取代理费。约定的协议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只收取8万元顾问费,郭齐也签字认可。郭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顾问费8万元。原告按照《法律顾问协议书》,指派王太明代理了诉讼标的额在40万元以下的案件:王建华诉郭齐商品房预��合同纠纷案;郭齐实际控制的中卫市龙宫泉旅游有限公司上诉中卫市正大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朱振彪诉郭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上诉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卢胜祥诉郭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卫市北斗七星贸易有限公司宣振龙诉郭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做了庭前调解,双方达成了《顶账协议》;中卫沙坡头区卢景诉郭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该案已撤回上诉。原告指派王太明、王东宁办理了郭齐委托的以下案件:银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分局受理的孔力控告郭齐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350万元,经与办案民警的多次沟通协调,撤销了对郭齐的刑事追诉,告知孔力按照民商事案件途径处理;银川市公安分局受理立案的银川市柏悦酒店林文斌控告郭齐涉嫌合同诈骗���,涉案金额1000万元,经与办案人员多次沟通,未对郭齐追究刑事责任;中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中宁县张某某控告郭齐涉嫌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达95万余元,经多次与公安机关办案人积极沟通,公安机关未移送审查起诉;见证青铜峡市凌某某与中瑞置业公司郭齐房屋买卖合同非诉讼案;参与内蒙古鄂托克前旗造纸厂(昊派公司)、中卫砖塔安居工程、龙宫泉旅游假日酒店等项目谈判及合同的制作,参与沙坡头区双桥项目的缴纳土地出让金合作人的招商引资,还参与了郭齐项目贷款的法律事宜。2014年6月30日,原告委托王太明向郭齐索要所欠的法律服务费用,双方对原告所代理的案件及费用确认上述7项收费案件中第2-6项代理费和第7项顾问费合计29.5万元,并且签定了《案件代理费结算清单》。综上,原告已履行完所有约定的法律服务义务,被告郭齐违约不支付原告代理费,原告派律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采取躲避、拖延的方式拒不支付。被告既不履行支付代理费义务又怠于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法律顾问服务费、案件代理费共计4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齐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4月15日)、《关于盛世豪庭建设施工情况的汇报》、(2013)卫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2014)卫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2013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王东宁、王太明作为郭齐与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的代理人。代理费用26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先支付50%的代理费,一审开庭后再支付50%的代理费。特别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第一审判决为止,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在庭审前,中卫市建设局主持调解,王东宁、王太明参加了多达5次的调解会议,但因双方分歧意见太大,没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开庭后,由于郭齐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用超过期限,经催交后郭齐不愿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随后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因中卫盛世豪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郭齐为被告提起诉讼,郭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太明律师继续作为该案郭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后做出了(2014)卫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履行完毕了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3万元代理费未支付。证据2.《聘请律师协议书》(2013年5月6日)、(2013)卫民���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郭齐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太明作为郭齐与赵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的代理人。约定的代理费用7万元,本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审开庭由王太明代理,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结案。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欠原告代理费7万元未支付。证据3.《聘请律师协议书》(2013年7月26日)、(2013)卫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郭齐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约定由王太明作为郭齐与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代理人。约定的代理费用3万元,本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审开庭由王太明代理,后中卫中院做出了民事判决书。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欠原告代理费3万元未支付。证据4.《聘请律师协议书》(2013年8月15日)、���2013)吴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郭齐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太明作为郭齐与孔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的代理人。约定代理费用2.5万元,于本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本案一审经几次开庭后,孔力申请撤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欠原告代理费2.5万元未支付。证据5.《聘请律师协议书》(2013年9月23日)、(2013)卫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郭齐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1份,约定由王太明作为郭齐与宁夏义力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人。约定代理费用6万元,本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案一审开庭王太明代理参与诉讼,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了民事判决。原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欠原告代理费6万元未支付。证据6.《聘请律师协议》(2013年8月23日)、(2013)沙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郭齐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1份,约定由王太明作为郭齐与贾国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人。约定代理费用3万元,本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案一审开庭王太明代理诉讼,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民事判决。原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欠原告代理费3万元未支付。证据7.《法律顾问协议书》(2013年6月30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沙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沙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2014)卫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讼状���顶账协议各1份,证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郭齐与原告签订《法律顾问协议书》1份,约定由王东宁、王太明等作为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郭齐的常年法律顾问,双方商定每年顾问费用13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即支付5万元,协议履行三个月后支付顾问费5万元,剩余的顾问费年度结束之前支付。还约定诉讼、仲裁标的额在40万元以下的原告不收取代理费,非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原告不收取代理费。约定的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王太明代理了诉讼标的额在40万元以下的案件7件,王太明、王东宁两位律师积极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未收取任何代理费,原告履行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欠原告8万元法律顾问费未支付。还证明郭齐在签订协议时是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事实。证据8.案件代理费结算清单1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委托王太明与郭齐对原告所代理的案件费用确认,上述7项收费案件中第2-6项代理费和第7项顾问费合计29.5万元。因第1项后续诉讼尚未结束,未进行确认。王太明、王东宁合作办理了郭齐委托的:银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分局受理的孔力控告郭齐合同诈骗案、银川市公安分局受理立案的银川市柏悦酒店林文斌控告郭齐涉嫌合同诈骗金额1000万元案件、中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的中宁县张学明控告郭齐涉嫌合同诈骗金额达95万余元案、见证青铜峡市凌来水与中瑞置业公司郭齐房屋买卖合同非诉讼案等事宜,郭齐签字认可。并且签字确认了案件代理费结算清单上的法律服务内容和金额的事实。被告郭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原告的以上证据都不看了,由法院去查,但是希望法院能够公正裁决。被告郭齐辩称:2013年4月5日,被告郭齐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王东宁、王太明作为郭齐与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的代理人。代理费用26万元属实,郭齐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该案的后续情况郭齐就不清楚了,而且正坤公司反过来又把郭齐起诉了,所以对于下欠的代理费郭齐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对于赵玉生的案件郭齐根本就不清楚怎么回事,最后赵玉生又与郭齐和解了,所以郭齐认为不欠原告代理费。王太明不是郭齐的法律顾问,有些小事郭齐给王太明3万元的代理费处理一下。徐涛的案子郭齐与徐涛已经自行和解了,所以不欠原告代理费;孔力的案件法院去找郭齐家老大郭如红和张奔、尹学才问,故被告不可能欠原告这么多钱;义力达公司案件郭齐没见过王太明,都是他们自己跑到看守所开庭的,故被告也不欠原告代理费;贾国祥的案件郭齐也没见过王太明,都是他们自己跑到看守所开庭的;郭齐认为其个人是马虎人,王太明跑到看守所让其签一大堆的字,其本人不清楚都是签的什么字。被告不是专门打官司的,怎么可能一年产生十几万元的法律顾问费、代理费。结算清单郭齐不清楚,其签的太多了,该给原告的郭齐同意给原告支付,但是不该给的也不能乱给。被告郭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其所律师王太明作为郭齐与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郭齐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代理费用26万元,协议签订后二日内支付50%的代理费,一审开庭后支付50%的代理费,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至第一审��决为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2013年5月3日郭齐向中卫市委、市政府领导暨信访办、建设局领导提交《关于盛世豪庭建设施工情况的汇报》,2013年9月12日郭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因郭齐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卫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聘请律师协议书》与《关于盛世豪庭建设施工情况的汇报》、(2013)卫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可相互印证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代理义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9月14日郭齐向王太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太明以郭齐姐夫的身份作为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诉郭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郭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后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聘请律师协议书》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其所律师王太明作为郭齐与赵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中郭齐的代理人,代理费用7万元,自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聘请律师协议书》与(2013)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可相互印证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代理义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其所律师王太明作为郭齐与徐涛民间借贷纠纷��郭齐的代理人,代理费用3万元,自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聘请律师协议书》与(2013)卫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可相互印证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代理义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其所律师王太明作为郭齐与孔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郭齐的代理人,代理费用2.5万元,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支付,《聘请律师协议书》与(2013)吴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可相互印证该案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22日两次开庭审理,原告指派的律师王太明均到庭履行代理义务,后该案原告撤诉,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请律师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其所律师王太明作为郭齐与宁夏义力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中郭齐的代理人,代理费6万元,自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聘请律师协议书》与(2013)卫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可相互印证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代理义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其所律师王太明作为郭齐与贾国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中郭齐的代理人,代理费3万元,自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聘请律师协议书》与(2013)沙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可相互印证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代理义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法律顾问协议书》、(2013)宁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郭齐签订《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其所律师王东宁、王太明等作为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郭齐的常年法律顾问,双方对顾问范围作了约定,顾问费每年13万元,自合同签订后支付5万元,协议履行三个月后支付5万元,顾问年度结束前支付4万元(合同记载)。顾问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依据(2013)宁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原告所属的王太明律师为该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齐为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另,结合《法律顾问协议书》及(2013)宁��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实郭齐在签订协议时是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证据7中对于原告一并出示的其他证据,经核,(2014)沙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所属的王太明律师为该案被告郭齐的委托代理人;(2013)沙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所属的王太明律师为该案第三人郭齐的委托代理人;(2013)沙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所属的王太明律师为该案被告郭齐的委托代理人;(2014)卫民终字第58号案件中,郭齐系上诉人中卫龙宫泉旅游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原告所属的王太明律师为该上诉人中卫龙宫泉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上述四个诉讼中均无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故对原告上述四份证据的证明��的本院不予确认。另,民事诉讼状和顶账协议均与证据7的《法律顾问协议书》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可。证据8案件代理费结算清单系原告所属的律师王太明与被告郭齐于2014年6月30日结算形成,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证据2-7及(2014)沙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沙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沙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2014)卫民终字第58号案件、民事诉讼状和顶账协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其所律师王东宁、王太明作为郭齐与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郭齐一审的代理人,代理费用26万元,郭齐按约定自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50%的代理费13万元,剩余50%代理费按约定一审开庭后支付。2013年5月3日原告所属的律师王东宁、王太明按照协议向中卫市委、市政府领导暨信访办、建设局领导提交郭齐签字确认的《关于盛世豪庭建设施工情况的汇报》,2013年9月12日原告所属的律师王东宁、王太明作为郭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原告郭齐与被告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郭齐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其所律师王太明作为郭齐与赵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中郭齐的代理人,代理费用7万元,自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3年5月7日原告所属的律师王太明作为郭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经主持���解,该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法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按照协议对该诉讼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其所律师王太明作为郭齐与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中郭齐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代理费用3万元,自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所属的律师王太明作为郭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2013年8月20日该案的开庭审理、2013年10月22日该案的质证,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按照协议对该诉讼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4.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其所律师王太明作为郭齐与孔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郭齐的代理人,代理费用2.5万元,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所属的律师王太明作为郭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应诉,该案原告以郭齐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原告已按照协议对该诉讼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其所律师王太明作为郭齐与宁夏义力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中郭齐的代理人,代理费6万元,自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3年9月25日原告所属的律师王太明作为郭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原告宁夏义力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郭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卫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按照协议对该诉讼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6.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其所律师王太明作为郭齐与贾国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中郭齐的代理人,代理费3万元,自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3年8月30日、11月15日律师王太明做为郭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原告贾国祥诉被告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郭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按照协议对该诉讼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7.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齐签订《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其所律师王东宁、王太明、高婷作为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双方对顾问范围作了约定,顾问费每年13万元,自合同签订后支付5万元,协议履行三个月后支付5万元,顾问年度结束前支付4万元(合同记载)。顾问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3月21日律师王太明做为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按照协议对该诉讼履行了代理义务,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顾问费。2014年6月30日原告所属的律师王太明与被告郭齐对律师王太明为郭齐代理的民事案件费及法律顾问费结算后,签订案件代理费结算清单一份,清���中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以上2-6项代理费及第7项法律顾问费,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代理费及法律顾问费总计29.5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代理费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二日内支付50%,一审开庭后支付50%,因郭齐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开庭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该代理合同中剩余50%的代理费无支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9.5万元代理费及法律顾问费,有其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结算清单为证,故对结算部分,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约定及时向原告��付代理费和法律顾问费29.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和法律顾问费29.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被告郭齐辩称已调解、和解的案件,不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29.5万元;二、驳回原告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郭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原告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负担2380元。由被告郭齐负担5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晴雯审判员  杨璐畅审判员  曾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冠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