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冯伟康与刘志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康,刘志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7号原告冯伟康,男,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刘志刚,男,住柘城县。原告冯伟康诉被告刘志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康诉称,被告刘志刚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4700元,并打有欠条,数月来被告一直不肯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700元及利息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刚未答辩。原告冯伟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冯伟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5年9月13日欠条及2015年12月27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志刚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计划。被告刘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伟康在被告刘志刚开办的海天装饰公司打工,被告刘志刚共欠原告冯伟康工资款14700元,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和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冯伟康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志刚欠原告冯伟康工资款14700元,有其出具的欠款条及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4700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欠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伟康工资款14700元。二、驳回原告冯伟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