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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阳春市,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波,××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湘L×××××重型货车沿G325国道从湛江往阳江方向行驶,当行至239KM+5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粤Q×××××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林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和被害人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罗某家属额外补偿被害人陈某乙家属六万元。被害人陈某乙家属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罗某追究刑事责任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额外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理有理,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