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富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民杰、漯河三剑客奶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富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梁民杰,漯河三剑客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富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广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李志超(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民杰,1988年12月1日。委托代理人常城、梁彦林,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三剑客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益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风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省富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民杰、漯河三剑客奶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民杰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42477.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原告经陈宏鑫介绍到被告富塬公司干活,当时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按日计算,每日15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富塬公司派原告等人到位于漯河市的被告三剑客公司干活。当日在给被告三剑客公司货车上卸货时,原告不慎从约4米高的货车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漯河当地医院治疗,2012年12月30日原告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8日出院,住院合计88天,支付住院费85084.78元,出院诊断:腰4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佩戴支具,继续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0元(20元/日×88天),营养费为1760元(20元/日×88天),误工费为13200元(150元/日×88天),护理费6959.82元(28472元/年÷12月÷30日×88日)。原告另支出交通费270元、门诊复查费730元,以上共计109764.60元。原告摔伤后被告富塬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0000元,剩余29764.60元未再支付。另查明,被告富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施工资质。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塬公司系雇佣关系属实。原告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被被告富塬公司派往漯河为被告三剑客公司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摔伤,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合理经济损失,雇主被告富塬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富塬公司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剑客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该复印件虽显示承包人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因其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剑客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富塬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三剑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富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民杰医疗费85814.78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9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76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09764.60元,扣除被告河南省富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80000元,余款29764.60元,被告河南省富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梁民杰;被告漯河三剑客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富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梁民杰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河南省富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2元。一审宣判后,河南省富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梁民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民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民杰受伤后身体内钢板尚未取出,治疗没有终结,因此,上诉人河南省富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梁民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有误,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富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梦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