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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刑初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19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肖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顺溪铺村一组320国道旁一小卖部门口,将一个重约0.08克的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从中获利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机主信息、通话详单;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