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薛金花与徐金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花,徐金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薛金花,女,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标,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员工。原告薛金花与被告徐金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腾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花诉称,2015年3月11日13时4分许,徐金标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村路段与由薛金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薛金花受伤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薛金花与徐金标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薛金花住院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徐金标至今只赔偿15000元,余额未赔偿。徐金标驾驶的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被告徐金标驾车撞伤原告薛金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薛金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精神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19761元(94.1元/天×21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鉴定费2016元,合计1101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标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徐金标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赔偿;关于薛金花的残疾赔偿金,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城镇户口性质,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薛金花的误工损失,因缺少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扣发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司法鉴定确定薛金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另,徐金标持C1证不具备驾驶苏G×××××号摩托车的驾驶资质,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对于薛金花的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垫付,并保留追偿的权利,其他费用不应赔偿。原告薛金花又辩称,交强险的目的在于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进行及时救济,确保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依据道交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3时4分许,徐金标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村路段与薛金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薛金花受伤。此事故经灌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薛金花与徐金标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薛金花入灌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913.17元。薛金花的伤情经灌南县交警大队委托,由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灌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薛金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右内、后踝骨折内固定)需柒仟元整(7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右内、后踝骨折内固定的误工、营养及护理期均为30日。薛金花支付鉴定费2016元。事故发生前,薛金花在位于灌南县新安镇的连云港市友和食用菌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5]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确认薛金花为连云港友和食用菌有限公司打包工,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另查明,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徐金标持C1驾驶证驾驶该二轮普通摩托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薛金花自认徐金标已向其赔偿1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书,连云港友和食用菌公司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金标驾驶摩托车与薛金花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薛金花受伤,应对薛金花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两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也无异议,该认定可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徐金标、薛金花分别承担60%和40%的民事责任。徐金标驾驶的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薛金花的损失应依法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徐金标赔偿。关于徐金标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是否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另外,交强险制度的建立旨在增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保护,避免因肇事方赔偿能力不足导致受害人利益难以保障的问题。因此,基于交强险的法定性和公益性,虽然徐金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但薛金花主张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事实和合理的理由令本院相信该鉴定意见在鉴定人资格、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以作为计算本案有关赔偿费用的依据。一、关于医疗费,薛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913.17元,但在本案中主张10000元,本院尊重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支持其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薛金花虽然为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起,薛金花就在灌南县新安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薛金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薛金花误工期为伤后180天,且连云港友和食用菌有限公司证明薛金花月工资2400元左右。因此,薛金花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四、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薛金花护理期60天,根据本地护工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其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薛金花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关于精神抚慰金,薛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薛金花主张人保公司赔偿其鉴定费2016元,该费用并非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理应由徐金标、薛金花各自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但原告薛金花诉求并未向徐金标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在本案中薛金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408元,除鉴定费2016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金花100392元。对于徐金标先行赔付的15000元,原告薛金花及被告徐金标均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对原告薛金花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金花100392元;二、驳回原告薛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薛金花已预交),由薛金花负担110元,徐金标负担1135元。徐金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费用给付薛金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腾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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