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陈宏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陈宏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6号原告徐建军,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宏汉,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建军与被告陈宏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军,被告陈宏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军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陈宏汉在我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后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宏汉偿还我借款3万元,并一次性偿还从2015年10月3日开始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宏汉辩称,2015年10月3日,我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是事实,约定的是三个月给一次利息。在两个多月以前,我接到过原告要利息的电话。我准备给原告打利息的时候,因生病住院,我回来的时候就收到传票。我等法院判了之后再给利息。2015年10月3日,被告陈宏汉向原告徐建军借款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已告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款一次性偿还(期限未约定);乙方按按合同金额2%的月利率每3个月支付一次;甲方违约提前收回借款,乙方可以只按合同金额偿还甲方借款(利息经甲、乙双方商定处理);乙方违约不按时支付甲方利息或合同期满不按时偿还甲方本金,甲方除继续按月收取乙方利息外,另外可以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乙方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定后,原告徐建军给付被告陈宏汉3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催收利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未能支付本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宏汉的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借款合同1份以及原告和被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宏汉向原告徐建军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本金及约定支付利息无异议,其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利息,违反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徐建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宏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松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