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瓦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李某某,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贺军,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女,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贺军,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同村的媒人蒋国印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8日(农历2015年正月初十)举行见面仪式,次日回门,中间还有过会过节多次,被告蒋某某先后向原告李某某索要彩礼款共计36000元。2015年8月19日(农历2015年七月初六),原告李某某去被告蒋某某家找她时,遭到被告蒋某某的拒绝,并称其不愿意此婚事,后来,经多方中间调解退亲未成。为维护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退还彩礼款36000元。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蒋某某并未向原告李某某索要彩礼,原告李某某所述的彩礼款数额也不属实,另外彩礼款部分属于赠与性质,且已用于办事招待消费,原、被告双方分手原因也在原告李某某,故被告蒋某某不应返还任何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媒人蒋国印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8日举行见面仪式。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在举行见面仪式过程中向被告蒋某某支付的款项,提供有证人李树西、李金庆、袁廷花证人证言和媒人蒋国印书面证明,根据上述证人的当庭证言和本院对蒋国印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在见面时给付被告蒋某某的大额款项有:见面礼钱款22000元、倒水钱和小孩看车等5000元钱,上述款项合计27000元。见面当天,按照农村风俗,原告李某某从见面礼款22000元中抽取1100元。原告李某某诉请的见面前为被告蒋某某购买礼物支出、购买烟酒糖瓜子支出、回门时给付其现金及礼物支出、在汤阴县城游玩时买礼物支出、吵架后买礼物支出、过五月会和六月会支出、买加多宝支出、过生日等支出,媒人蒋国印未能证实,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其他证人也未予准确陈述。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述的彩礼款数额不实,但对彩礼款的具体数额未予陈述。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发生纠纷,均不再要求履行婚约,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尊重本地农村习俗的基础上,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存在被告蒋某某在婚约订立前后对原告李某某也有部分经济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蒋某某的大额款项27000中的20900元为彩礼款,余款属礼节性支出和自愿赠与性质,不宜再作为彩礼款认定处理。本院考虑到原告李某某上述礼节性支出数额较大及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的事实,确定上述20900元彩礼款由被告蒋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在订立婚约前后开支款,明显不具有彩礼款的性质,加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辩称不应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09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7.5元,被告蒋某某负担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