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刑初17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赵某因欠债无力偿还,便产生按揭购买车抵押给他人的想法。2015年9月下旬,赵某到绵阳高新区“万向汽车城”与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以按揭方式订购了一辆白色“吉利金刚”轿车,支付了1万元订金。2015年10月6日,赵某向某某公司法人打了借条,承诺剩余的首付款、保险费、购置税、上户费共计18625元在下月月底前还清。并于当天,与甲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向该公司申请了3万元的贷款。甲公司核准贷款后向某某公司支付了3万元汽车款。2015年10月6日,赵某将车从某某公司开至三台县后,将车抵押给李某用于抵债。经某某公司和甲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赵某办理手续和还款,赵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害单位经多方查找,发现涉案车辆停放在三台县太和汽修厂李某处。2015年11月3日,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在三台县挡获了赵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以愿意对被害单位退赃,愿意将购买的白色吉利车交给甲汽车金融公司变卖后偿还其受到的损失30000元,以及赔偿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赵某因欠债无力偿还,便产生按揭购买车抵押给他人的想法。2015年9月下旬,赵某到绵阳高新区“万向汽车城”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以按揭方式订购了一辆白色“吉利金刚”轿车,支付了1万元订金。2015年10月6日,赵某向某某公司法人打了借条,承诺剩余的首付款、保险费、购置税、上户费共计18625元在下月月底前还清。并于当天与甲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向该公司申请了3万元的贷款。甲公司核准贷款后向某某公司支付了3万元汽车款。2015年10月6日,赵某将车从某某公司开至三台县后,将车抵押给李某用于抵债。经某某公司和甲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赵某办理手续和还款,赵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害单位经多方查找,发现涉案车辆停放在三台县太和汽修厂。2015年11月3日,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在三台县挡获了赵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1、本案涉案车辆吉利金刚轿车并未交纳购置税1900元,也未上户,故其上户费625元也未产生,该两项应从某某公司的损失18625元内扣减,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6100元;2、涉案的吉利金刚轿车一辆(发动机号:F7L120191,车架号LB37624S2FL038959)现扣押在案;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对被告人赵某因盗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故本案被告人赵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4、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与两家被害单位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愿意以扣押在案��车辆进行退赃,涉案的吉利车由被害单位甲公司进行再次销售,销售金额用于对二被害公司进行赔偿。某某公司和甲公司均表示同意,并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人员信息登记证实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主体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到案情况;4、涉案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订车协议、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涉案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及借条、借款确认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POS签购单等证实购车情况;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的经济状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车辆扣押情况;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情况;8、证人李某某��张某、义某某、何某某、伍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发生及经过情况;9、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三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系缓刑考验期犯罪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三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前后罪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单位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6100元,退赔被害单位甲汽车金融公司损失30000元(被告人赵某同意用扣押在案的吉利金刚轿车再次销售款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凤琼人民陪审员 王星睿人民陪审员 范文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