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0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贾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3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巴某某,女,1979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荣、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民警抓获吸毒人员乔某某,其交代曾多次在一个绰号叫“阿丫”(经查“阿丫”即贾巴某某)的彝族妇女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向民警提供了贾巴某某的手机号码。2015年8月16日11时许,民警安排特勤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贾巴某某表示欲从贾巴某某处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两人在电话中约定在西昌市鱼市街进行交易。当特勤人员到达约定地点时,贾巴某某便指使其10周岁女儿阿生某某携带3小包毒品与特勤人员进行交易。当交易完成后阿生某某返回贾巴某某等待地点将100元毒资交给贾巴某某时,被事先蹲点的民警抓获。经当场搜查,从贾巴某某随身挎包内查获26小包白色可疑物。经称重,该现场交易的3小包毒品毛重0.59克,净重0.42克。从贾巴某某随身挎包内查获的26小包毒品,毛重5.82克,净重4.68克。经鉴定,交易的3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查获的26包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举证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巴某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民警抓获吸毒人员乔某某,其交代曾多次在一个绰号叫“阿丫”(经查“阿丫”即贾巴某某)的彝族妇女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向民警提供了贾巴某某的手机号码。2015年8月16日11时许,民警安排特勤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贾巴某某表示欲从贾巴某某处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两人在电话中约定在西昌市鱼市街进行交易。当特勤人员到达约定地点时,贾巴某某便指使其10周岁女儿阿生某某携带3小包毒品与特勤人员进行交易。当交易完成后阿生某某返回贾巴某某等待地点将100元毒资交给贾巴某某时,被事先蹲点的民警抓获。经当场搜查,从贾巴某某随身挎包内查获26小包白色可疑物。经称重,该现场交易的3小包毒品净重0.42克;从贾巴某某随身挎包内查获的26小包毒品,净重4.68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交易的3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查获的26包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贾巴某某随身挎包内搜出用红色塑料纸包裹后又用锡箔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6小包,从阿生某某身上查获现金200元。经称重,现场交易的3小包毒品毛重0.59克,净重0.42克;从贾巴某某随身挎包内查获的26小包毒品,毛重5.82克,净重4.68克。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和现金200元已扣押。4、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贾巴某某、阿生某某指认查获的毒品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贾巴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通话记录,证实吸毒人员乔某某1822876****于2015年7月4日、7月6日、7月13日与被告人贾巴某某1550819****的通话记录,特勤人员沙某某158XXXXXX于2015年8月16日与被告人贾巴某某155XXXXXX的通话记录。7、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8、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时从绰号“阿丫”的彝族妇女处购买,她的电话号码是155XX****。今年(2015年),我第一次打电话找她买了200元的海洛因,她骑电动车送到马水河路口,好像还有个小女孩跟她一起来送海洛因,第二天我又打电话给她买了200元的,还是在马水河路口交易的。两个月左右,我几乎每天都要找“阿丫”买一次海洛因,几十块钱到一两百块钱不等。经乔某某照片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女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阿丫”,即是贾巴某某。9、特勤人员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巡逻时抓获吸毒人员乔某某,乔某某称毒品系从“阿丫”的彝族妇女处购买,并提供了“阿丫”的电话号码155XX****。2015年8月16日上午,民警用电话158XX****联系“阿丫”欲购买100元海洛因,约定在鱼市街交易。交易中,一个七八岁的小女孩过来问我是不给她妈妈打电话买药的那个人。小女孩说是她妈妈叫她来送药并把她妈妈的号码念给我听,和“阿丫”的号码无误。我以100元价格从小女孩处购买三小包毒品。三包毒品中一小包是用金黄色香烟的锡箔纸包裹,另两小包是白色香烟锡箔纸包裹。我和小女孩交易后,我跟在小女孩后面,将本案被告人抓住。现场对被告人及小女孩搜身,从被告人的黑色包里搜出一些用锡箔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及我买毒品的那100块钱。10、阿生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8月16日)早上,我和我妈妈、弟弟在西昌市河东街一个小卖部(后街)坐起耍。十一点的样子我妈妈接了个电话,之后我妈妈说“把这几个东西拿给卖炸洋芋旁边选着的那个男的,收100块回来”。我就从妈妈手里面接了三小包东西(不知道是什么)。我拿了三小包东西到卖炸洋芋旁边,把三小包东西给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给了我100元。我收了100块后就走回到了我妈妈旁边,正准备把手上的钱递给妈妈,就来了两个人把妈妈的手抓住,之后我们就被警察带走。我以前帮她送过两三次,都是这几天,都在河东街,每次50元至100元。11、被告人贾巴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天(2015年8月16日)早上我把我小孩阿生某某、阿生木刚带到西昌市河东街附近卖药。早上10点左右有个彝族女孩找我拿了20块的一小包,11点左右有个陌生号码给我打电话,是个男的,他要我送100块的药,他说他在路口茶馆门口,旁边有个炸洋芋的。我挂了电话后就从随身背的挎包里拿了三小包药给我女儿阿生某某,给她说“把这三包给那个站在前面卖炸洋芋旁的穿黑衣服的男的,找他拿一百块”。我女儿拿着三包药走到那个男子旁。之后我女儿走在前面,那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跟在她后面一起走到我所在的茶馆,我当时站在茶馆门口,茶馆还开了个小卖部。那个男的过来把我手抓住,我才知道他们是警察。我的毒品是在河东街厕所旁边一个彝族妇女处买的,只知道她是卖海洛因的,不认识她,我买了800块钱的,当时是一块,没有称过。她卖给我的时候是用透明塑料纸包成的一包。今天一大早在街上遇到个面熟的彝族女的,她说把药分不好的话要亏的,她说她帮我分,后来我也学着一起分。警察抓到我后当着我的面数过了,在我挎包里用红色塑料袋包起的有26包,重4.68克。我今天100块卖的3包,重0.42克,其他还有就是今早10点过卖的一小包。分装海洛因是用锡箔纸包的,包成白色的卖三四十一小包,黄色的卖十块二十块一小包。今天我让我女儿送的三包分别是一包黄色的和两包白色的。我的手机号码是155XXXXXX。12、(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768号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巴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1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在案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巴某某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巴某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巴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二、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和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练审 判 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