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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曾雪峰与嘉兴小胖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峰,嘉兴小胖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曾雪峰。委托代理人:闫伟强、王惠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小胖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南展路**号。法定代表人:嵇德昌。委托代理人:刘新超。系公司员工。原告曾雪峰与被告嘉兴小胖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胖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闫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雪峰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1日到被告公司里担任厂长职务,主要负责生产,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今年5月份,因公司效益不好,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并未按月薪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有异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切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原、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5000元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双倍工资计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被告小胖墩公司答辩称:生产方面被告老板没有实际管理。至于为什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这些方面都是由另案原告魏本强在负责。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5月份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其中底薪是5000元。上面显示有被告的7位员工,有底薪、补助等,以及领款人的签字。3、赵锦粉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的职务。4、劳动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经过了仲裁前置。仲裁的诉请与诉讼一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厂长职务,负责生产管理工作。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包括加班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称2015年5月份,公司通知其说不用来上班了,被告则称没有通知原告离职,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7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5000元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双倍工资计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发放2015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未提供相关员工工资发放的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且至2015年5月底,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但原、被告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二倍工资基数为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实得工资。如有证据证明实得工资中含加班工资但数额不明的,按实得工资的70%确定。原告陈述其每月的工资5000元中含加班工资,但数额不明,故应以原告月实得工资的70%即3500元来确定二倍工资基数,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共计10个月的二倍工资3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的工资诉请,因被告认可2015年5月份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2015年5月份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因其未就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只能就养老保险部分进行补缴,且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其它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嘉兴小胖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曾雪峰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嘉兴小胖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曾雪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被告嘉兴小胖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曾雪峰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兴小胖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